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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所签的收据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王某作为甲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均在收款人处签字,故王某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包含收取工程款,其收取某社区居委转款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应视为代替甲公司收取■★,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甲公司承担。关于甲公司主张王某与某社区居委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公司无关的问题◆◆◆。因法人的员工只要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在双方结算过程中,王某均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收款人处签字,故某社区居委有理由相信王某作为项目经理有权收取工程款■◆◆★■■,该项目经理签字的收款收据应当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甲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的行为超出职权范围且某社区居委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系非善意第三人,存在侵害其公司利益的行为。故甲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身份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系建筑施工企业工作人员■◆■。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综上,承包人的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从事的与其职务相关的在签证文件、结算报告上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或者收取工程款、购买建筑材料等行为,一般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承包人有证据证明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其次,名义要素,是指项目经理以建筑施工企业或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而不是以自己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

  在签订合同时承包公司让职工担任项目经理,但结算过程中却不认可项目经理的收款行为,项目经理签字的收据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项目经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如果项目经理实施的行为满足上述三要件,即行为人系建筑施工企业的工作人员、且在职权范围内以建筑企业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构成职务代理。

  甲公司与某社区居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社区的还建住宅楼由甲公司承包■★★★◆,并指定该公司职工王某为施工工程项目经理■◆■★◆◆。期间★◆,该社区居委分多次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甲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王某均在收款人处签字。现甲公司认为王某仅是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王某与该社区居委的经济往来过程中书写的收据收条不能代表公司■■★★■◆,该社区居委与甲公司工程款是否支付完毕不能以王某书写的收条为依据。双方僵持不下,甲公司遂将该社区居委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部负责人在受施工企业委托从事民事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依照下列原则,认定承包人是否应对其项目经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防止承包企业■■◆◆■★“一包了之”,既不进行管理,也不承担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原标题:《【鲁法案例】项目经理以承包人的名义所签的收据能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最后,权限要素,项目经理的行为在建筑施工企业的授权范围之内。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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